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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信息时间: 2016-12-01  阅读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出面组织交易的,应当在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交易。

第五条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

各县(市、区、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交易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决策,接受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林园、水务、国土资源、房产、规划、科技、工商管理等部门,可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规则,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农交所是依法批准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交易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组织交易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实行会员制,提供会员服务;

(五)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交所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功能。

第八条  依托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农交所分所”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作为农交所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支机构,委托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营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按交易限额“分级交易”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工作。

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瑶海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涉及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由农交所办理。

乡镇(街道)依托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民服务中心等载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委托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当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性质等服务。

在农村产权交易量达到一定规模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设立服务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其中,农村产权经纪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和保密行为。

符合经纪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可,可以成为农村产权经纪会员。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各类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服务会员。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

(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以及土地、水面和房屋经营权;

(五)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六)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应当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济服务组织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联系单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

(七)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方可参加竞价。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5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交所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挂牌起止日、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二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土、农业、林业、水务、知识产权、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讨论通过;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讨论通过。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满,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

农村个人、私营机构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私营机构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检察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22日印发

 

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天政办〔2017〕9号

 

各镇人民政府、天长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3月10日  

 

 

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滁州市农村产权交易规程》(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长市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以及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受托出面组织交易的,应当在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天长分所)公正、公开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

(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六)农业类知识产权;

(七)其他依法允许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及监管机构

第六条  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其它经济组织是农村产权交易的主体,负责制定交易方案、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 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天长分所)提供农村产权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第八条  农村产权属地的农业、国土房产、林业、水利等涉及农村产权交易的部门按职能负责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审批并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备案工作。

(一)农业及相关部门负责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交易流转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交易活动的审批、登记和备案。

(二)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活动的审批、登记和备案。

(三)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活动的审批、登记和备案。

(四)林业部门负责集体林权交易活动的审批、登记和备案。

(五)科技部门负责农业知识产权交易活动的审批、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是经批准依法设立,为本市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服务性机构。

第十条  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按照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培训机制、统一网络建设的管理模式,建立完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提供网上查询服务,及时发布信息,审查交易文本和交易程序,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登记、鉴证、合同签订和价款结算等各项服务,完善农村产权市场各项制度。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以及村级集体组织受委托组织对外交易的,必须进入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公开交易;鼓励农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转出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出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交易标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转出方向相关部门提交交易申请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出具前置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转出方向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前置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出方在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组织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  转出方确定交易文件并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在指定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料。

第十九条  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依法确定成交单位。

第二十条  交易成功后,转出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公示成交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转出方与受让方在公示期满 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出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审核并提交由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发放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发放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值作为依据;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的评估值,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交易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讨论通过。

农民个人产权交易价格,可由农民自行确定,也可以依据评估机构评估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认为必要并经监管部门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易权益保障

1、农村个人、私营机构委托的交易收益,归个人、私营机构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天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在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或者天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相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人武部办公室。

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3日印发

                                               共印60份

 

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政办〔2017〕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天长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天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3月10日  

 

 

天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

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着力提高农村要素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21号)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进一步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滁政办〔2016〕42号)精神,现就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准确把中央关于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要求,以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前提,以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为核心,以规范交易行为和完善服务功能为重点,稳步扎实做好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覆盖全市、功能全、规范有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交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操作,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二)规范统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必须坚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运行。要强化法律政策支撑,结合农业农村实际和市场需求,按照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培训机制、统一网络建设的管理要求,形成完善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交易规则、监管办法和服务方式。

(三)合理布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要整合农村产权资源,打破区域、部门和行业界限,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交易场所、服务设施和机构人员和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成熟的软硬件平台和信息化手段,综合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统一开展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服务。

(四)公开公平。通过农村产权市场化流通、交易行为阳光化运作,保障农村产权公开公平交易,实现农村产权收益最大化和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目标。

三、基本要求

(一)建立市(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依托天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天长分所,实行两块牌子一个机构的运行机制,接受天长市公管局监督管理和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的业务指导。天长市公管局受天长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与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对接开展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合作事宜。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交易服务大厅,开设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建立工作台账,配置全各类办公设备,配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屏。对市场软硬件建设、省农交所系统开发和日常运营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给予补贴支持。

市(县)级交易服务平台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各级交易网站发布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负责审查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内容,组织农村产权竞价交易,出具交易鉴证书;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政策相关咨询,对各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建立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点。各镇在不增加镇级编制和机构的前提下,依托为民服务中心、农村经营管理等相关机构,按照有健全的服务机构、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规范的服务制度、有明确的服务人员、有基本的服务手段五有的基本要求,建立各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乡镇政府要切实落实好农村产权交易项目进场交易监管、标后履约等属地管理,确保应进市交易项目全部入市交易。

各镇要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立由村干部担任信息员的村级信息服务队伍和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工作的网格化管理与服务体系。各镇服务站负责收集汇总、核实本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上报市(县)级交易平台;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政策相关咨询。

(三)引导各类农村产权(资源)进场交易。创造条件提升农村产权、资源价值,降低交易成本,鼓励农村各类产权进场交易。本市区域内农村集体产权、资产、资源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交易方式的项目以及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受托出面组织的交易,应在市(县)级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公开公平交易。鼓励农户、个人的产权交易通过市(县)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四、明确需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交易品种

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1.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的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2.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指除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等工程不可转让所有权外,其它小型水利工程均可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有偿转让整体或部分所有权、使用权。

3.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5.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6.农业类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权、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经省级认定的农业科技成果等,可以采取转让、许可使用、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7.其他,包括依法允许交易的农村产权,如: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五、严格规范交易行为

(一)健全申请审核制度。实施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申请交易。市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房产、规划、科技、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转让标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核、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二)加强交易信息管理。建立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构建统一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征集、收集、发布等信息化服务机制,提高交易管理水平。与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合作共建,共同开发农村产权交易网络发布平台和网络竞价系统,实现管理和业务操作全程网络化。

(三)规范交易价格机制。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原则上要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农民个人、私营机构产权交易价格由转让者自行确定,也可以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四)规范产权交易方式。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五)强化变更登记管理。在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知识产权、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相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天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省农交所天长分所)发放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六)加强经纪服务管理。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交易经纪会员制度,引导和规范社会经纪机构、组织和个人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经纪服务活动,促进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收集、资产评估、委托代理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等金融服务组织进驻农村产权交易场所,提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等相关服务。

(七)建立争议调处机制。对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乡镇(街道)、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六、推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的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保障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有力推进,明确天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协调处理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牵头推进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市公管局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动态监测农村产权交易品种进场交易情况,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考核

(二)明确工作职责。市农委、公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联合做好实施方案、交易管理办法制定和市镇两级农村产权交易场所和管理服务机构建设工作。涉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的市直相关部门和各镇负责信息收集、前置审核、产权变更等相关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本着分工负责、密切合作的原则,联动协作,形成合力,抓好落实,确保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三)深入宣传培训。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加强对参与农村产权交易工作人员、经纪服务人员以及村(居)主要负责人的培训,保证农村产权交易顺利推进。

(四)加强监督管理。转让方、受让方及有关单位、人员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和本市农村产权交易有关规定的,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严格纪律要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工作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在交易工作中,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要严肃纪律,坚持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决不允许暗箱操作,损害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方案实施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规范操作,循序渐进,保证质量。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人武部办公室。

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3日印发

                                               共印60份

 

 

 

 

 

 

 

 

 

 

 

 

第二部分  交易规则

 

(一)

农村产权交易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林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林地)承包权益。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包括期限超过一年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流转等),应当在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交易。

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已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在安徽省农交所进行。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在流转期限之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

(三)拍卖;

(四)招标;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等;

(二)具有流转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意愿,包括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相关决议、批准文件、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文件等;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具有相应的投资经营能力,包括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土地流转委托书、银行资信证明文件等;

(四)流转交易项目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禁止流转交易: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不利于重点承担保护重要生态功能的(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四荒地”和机动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原流转交易合同约定其它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第八条  转出方向农交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人、非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决议、批准文件,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书或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流转交易的证明书;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需发包方同意转出的书面文件,原承包方具有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书面证明文件;涉及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文件等;

(五)需要评估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农交所、农交所分所对流转申请进行登记,并与转出方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

第十条  农交所依据转出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并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发布公告时间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标的基本情况(区位、面积、农户数量、产业布局规划、交通状况、基础设施、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指导价格等);

(二)流转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流转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挂牌期间,农交所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三条  凡对流转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农交所、农交所分所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农交所出具的保证金支付凭证;

(三)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四)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五)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七)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

(八)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方可参加竞价。

第十四条  挂牌期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农交所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五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5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流转标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流转标的现状(土地名称、坐落、四至范围、面积、质量等级);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八)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签约日期;

(十二)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转出方与受让方通过农交所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七条  受让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对作为转出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暂时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出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挂牌起止日、签约日期、转出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机动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为依据;流转价格不应低于评估值,如低于评估值进行交易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

(二)转出方、受让方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

(五)应当依法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流转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交易的过程中,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辖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交易行为,维护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林权是指所有制经济组织或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林权交易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凭林权证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以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林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不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尊重林权权利人林地流转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林权经交易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交易: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和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转让的林权。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林权的交易,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木所有权,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交易:

(一)特种用途林;

(二)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林地;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林地或林木;

(四)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转让的林权。

第八条  林权的交易应经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后,方可进行挂牌转让。

农村林权的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林权交易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及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评估结果是确定林权转让价格的主要依据,转让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值的90%。如低于评估价值90%进行交易的,应征得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条  林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

(三)拍卖;

(四)招标;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转让方向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照)复印件;

(三)林权证书复印件;

(四)准予林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需要评估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文书;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农交所对林权转让申请进行登记,转让方与农交所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

第十三条  农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挂牌信息,在农交所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林权转让信息应当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挂牌期间,农交所会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六条  凡对林权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农交所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复印件;

(三)农交所出具的保证金支付凭证;

(四)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五)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挂牌期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农交所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八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林权交易合同。

林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转让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转让标的的现状,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地点、面积及四至范围(附地形图)等;

(五)转让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八)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农交所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对作为转让方的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交所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林权所在地区级及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林地的承包期限不超过70年。受让方通过林权交易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原林权证确定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对林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征得原转让方同意,其期限不得超过原交易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合法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林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受让方或与林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

(五)应当依法终止林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搅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流转交易的过程中,发生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辖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交易合同的要求,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矿、采石、取土、修建坟墓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后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及更新造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本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安徽省农村综合产交易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