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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产权交易项目交易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时间: 2018-12-20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和《合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产权交易项目在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意向方按交易公告的要求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保证金应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产权转让项目,交易保证金金额按不高于转让标的底价的10%收取,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二)增资扩股项目,交易保证金金额按不高于拟增资总额的10%收取,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三)资产转让类项目,交易保证金金额按不高于转让标的底价的10%收取,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

(四)资产租赁项目,交易保证金金额按不高于首年租金底价的10%收取,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五)土地流转类项目,交易保证金金额按不高于首年租金低价的10%收取,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委托方对交易保证金金额有特殊要求的,由委托方报交易行为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执行。法律、法规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委托方应依据本办法在产权交易公告中明确交易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开户行、具体金额、交纳方式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交易机构应按照交易公告约定的方式收取和处置交易保证金。

第六条 保证金应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意向方应当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支付时间以到达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时间为准。

(二)意向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必须从本单位(本人)账户转出,不得由他人代交。

第七条 保证金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1.委托方在交易公告中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的,成交人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成交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

2.意向方未被确定为成交人,应在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

(二)委托方在交易公告中约定保证金使用的方式,交易机构应当在委托方与成交人签订交易合同后,将成交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根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不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方的保证金,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或终结公告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交易机构应当在发布交易公告中明确保证金的相关交纳事项。意向方应按照交易公告要求重新交纳交易保证金。

(四)交易项目因发生质疑、投诉、举报被立案调查的,交易机构可暂不退还被质疑当事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调查认定当事人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且委托人在交易公告中约定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交易机构应按照委托人在交易公告约定进行处置;不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交易机构应自收到调查认定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原途径返还当事人,不计利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可在交易公告中明确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规定扣除交易机构的相关费用后,余款转至指定的账户:

1.意向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成交资格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2.意向方之间相互串通的;

3.意向方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其他意向方参与交易活动的;

4.成交人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资格的;

5.成交人未按交易文件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签定《交易合同》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